企業社會責任法制化的利與弊-林建中

林建中【若您使用手機無法聽到影片聲音,建議您改用電腦觀看。】
2016-03-18發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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講者介紹

林建中教授現為國立交通大學副教授。專長領域於公司法、證券法、經濟犯罪與金融法。林教授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與法律研究所公法組,曾於高雄海軍服役,後進入司法官訓練所,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為期三年半的檢察官。之後進入美國前十名的賓州大學法學院,以公司法及公司理論為題,攻讀取得法學博士學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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影片介紹

目前金管會強制部分上市櫃公司編寫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,但是對於報告書內容沒有任何強制性的規定,引發對於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性質的討論。如何透過法治賦予CSR制度實質意義,而不是流於「裝飾」或「照本宣科」,讓公司在不違法之外可以兼顧股東與公眾的利益?我們一起聽聽國內公司法專家,交大林建中教授怎麼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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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稿

很高興有這樣的機會來到高雄,每次來高雄時都覺得相當高興,因為我自己是在高雄當兵的,雖然每次來都是談公事,談論較令人感到有壓力的問題,不過今天還是很高興,主要談的問題是企業社會責任法制化的利與弊,這件事情應該要從比較遠的地方開始說明。

首先,談到的第一個問題,傳統上在處理企業的任何具有疑問的行為時,我們使用二元次的方法,二元次的方法是指出,有一個Internal Governance(內部治理)跟Regulation(法律規範)兩個二元分裂的狀態,意思是不管在公司法、證交法或在其他的法律中,我們試著把完全必須要用強行規定處理的部分,用Regulation的方法處理,剩下的部分,我們會委由公司用Internal Governance的方法處理,所以有些規定我們放在公司的章程,有些則是放在公司治理準則,甚至有些會放在公司的Practice,他們常用慣行方式底下,意思是說,透過這樣的行為,我們可以比較清楚了解,哪些是國家的責任、企業的責任,所以這Internal Governance如同剛剛之前所言有分幾項大的點。

第一個包括公司法中有公司法和Fiduciary duty,就是公司的受任人義務。第二大類是Shareholder welfare maximization這是股東福利最大化的基本原則,這兩項分別是指,公司透過股東的利益成為核心的追求目的,我們希望公司能夠成為一個營利的團體,因為公司本身在設計的過程當中,其目標是相對的明確,所以透過這樣的做法,可以將公司的目標相對的簡化。關於簡化這點,等一下會回來再談,最後會談到公司在內部管理方面,有時候除了shareholder(股東)之外同時考慮到stakeholder(關係人)的利益。

[02:30]
Stakeholder中文一般翻成關係人,實際上的做法包括企業的員工、顧客,還有其他的通常指股東以外,甚至是其他對公司、一般的社會大眾,都會認為是他的Stakeholder,於這樣的二分法,回到二分法內部的Governance與外部的Regulation的狀態下,我們可以看到Internal Governance還可以細分成幾組,這時可以重新檢視,到底企業社會責任(CSR)其目的跟所扮演的角色會是什麼,我們在談社會企業責任時,主要的問題在於,第一股東利益的最大化引發一些不滿的意見,這樣不滿的意見主要在於,當企業持有心中所有股東的最大的利益時,將會發現,公司會盡可能的降低成本,盡可能隱匿所有不需要揭露的事項,在這樣的情況下只是為了能夠將他的利益最大化而已。

利益最大化的某種程度上,有可能是一件好事,促進整個資本市場流動、經濟發展,但從另一角度,一個極大化的股東經濟利益企業,必須犧牲到另外一組Stakeholder利害關係人的利益,所以這種情況下,長遠以來我們會發現,Stakeholder跟Shareholder之間的利益變成不均衡的狀態,同時加上近70年來的企業力量不斷的整合與科技發展的情況,有愈趨透過累積而成為更巨大的狀態。

大家可以思考一個簡單的問題,當你在路上看到房子,比較多的情況是由私人擁有轉為公司所有?還是由公司所有轉為一般的個人所有,也就是自然人的所有,我們可以看到愈大型、愈發達的地方,大部分的房地產或經濟資源,都已經被企業掌握,就像在座的各位可能都隸屬於某一種組織,在這組織中某種程度最後還是會連結到會賺錢的企業。

[05:00]
後來會發現舊有的Regulation與Internal Governance或許有不夠的地方,我們希望透過CSR的推動,能夠稍微平衡一下日異分離的不均等狀態。接下來,我們知道CSR的可能,或是我們為什麼希望他們能夠扮演角色之後,再來檢視,現在處於的狀態下,到底企業社會責任(CSR)在法律架構之下,到底扮演什麼樣的地位?

企業社會責任,其實做為一種法律的規制,最大的問題在於,它沒有辦法告訴我們應該如何平衡不同的利益,其中的涵義是,假如公司販賣一個御飯糰,正常來講成本是10塊錢,販賣的價格是25塊錢,這剩下的15塊錢,到底應該留多少給員工?有該有多少回饋附近的鄰里,或是用慈善、公益的方式回饋於社會,有多少該留在公司內部,其實這樣的利益衝突平衡問題,基本上很難用法律的方法規定,這是第一個基本的困擾點。

你永遠不知道到底員工應該放幾天假,一般而言,整個企業狀態,到底應該放幾天假,才是好的平衡?所以,我們認為這樣的情況比較適合由各個企業依照自己的情況進行平衡,假如是委由各家公司決定的話,法律上將難以進行通用的規則,進一步說明每年應該挪多少的比例回饋公益,每年應該將盈餘拿多少出來回饋給員工,你會很難做這樣的規定,因為做這樣的規定把企業的多種任務的可能性,造成模糊的影響,當你的企業有發現可能需要大的投資,譬如原來是個電纜公司,想投資到鐵路公司,所以需要把這幾年的錢都留下來時,將會發現到底該怎麼看待這件事情,錢到底要不要分出去給股東、員工或是回饋社會,還是我們就把錢留下來做其他投資。

這種情況基本上是個利益衝突,很難有一致性的規定,每年的情況皆不同,特別是考慮到公司有虧錢的時候,員工、消費者及一般社會的公益需求,是不可能填平這項虧損的需求。

[07:30]
最後還是只有靠另一波的投資人才能填平這件事情,可以發現整個的利益衝突,是比較麻煩的狀態,並不像大家想像的,把錢拿出來這麼簡單而已,這是我們在法律架構下碰到的第一個問題。我們碰到的第二個問題是,當企業股東優位時,其實承受巨大的風險,在整個公司的設計,公司的利益成為最後的分配者,他作為分配者時,本質上很難樂意犧牲個人的利益,把錢完全回饋給國家或社會,所以從這觀點你會發現,在法律架構中非常難成為一個可調和的安排。我們會強調企業社會責任是所謂的corprate morality的下一代進化,大概20世紀的上半,很多企業談到的企業道德corprate morality這件事情,它是CSR前一代的原型,他們會強調公司應該是有一個人的觀念在裡面,所以它會有道德的觀念,不過後來這件事情很多的教授與許多案件都告訴我們,這件事情其實真的非常難以操作,譬如像John Coffee教授,他大概是美國最著名的corprate criminality與corprate law的教授之一,他是哥倫比亞大學的教授,在1981年出版一篇論文,他的論文的題目叫做《No Soul to Damn:No Body to Kick》,意思是,在公司你們都是一個人,實際上的問題是作為一個人,你要到哪裡譴責他的靈魂、你要去哪裡踢他的屁股,沒有辦法做到這件事情,公司就是一群人的組合,當你說公司欠缺道德的時候,到底在講誰欠缺道德?員工、董事、董事長、大股東,還是政府?前幾年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處理一個Citizens United的問題,它其實說明的是,公司主張我有言論自由,所以要成立大量的企業捐贈,公司透過企業捐贈直接影響候選人的政見,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是保障憲法的person,因為它是個legal person,他可以主張有言論自由,所以政治捐獻部分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。

[10:00]
雖然大法官們完全同意,當企業透過政治捐獻,獲得是不當的影響力,我們可以看到,很多種把企業當作是「人」,認為有道德、社會責任這樣的觀念,一直在各個不同的領域中產生糾葛,你會發現,企業並不是真正的「人」,所以到底該怎麼譴責?當企業主張,若真要享受一個「人」的權力時,最後發現好像不太對勁,所以該怎麼辦?這些問題在法律的架構下,現在的法律學者,是覺得非常困擾的問題,其中並沒有明確的答案說明到底該怎麼辦。

緊接著,介紹完CSR在法律的背景之後,我們來看台灣的現行規定,如之前所看到的,這是之前舊的版本,是在2014年,我們制定新的版本,同時也將名稱改掉,現在有效的規定的是「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」,這是2014年11月7號公布,原則上,其制定是證交所與櫃買中心,只適用於上市櫃的公司。假如有空的話,把這個名稱打進電腦搜尋,你將可看到全文,全文中可以發現大部分都是任意性的規定,意思就是,它都告訴你要做什麼事情,包含在這些規定裡面,它有18個條文都是用任意性規定,在任意性規定的意思是,公司愛做不做,其實沒有想對誰怎麼樣,所以從證交所跟櫃買中心的立場來說,大部分是個軟性的規定,當然有很多人批評這是政治妥協的結果,在上市櫃公司跟主管機關之間的妥協,唯一稍微有意義的條文是在28條,第28條強制要求上市櫃公司需針對企業社會責任相關的規定進行揭露,在這動作原則中,其實所代表的意思是,公司到底做什麼企業社會責任的事情,一併整理出來與大家講,以好的觀點來看,非常鼓勵企業執行,但並沒有強迫企業一定要這麼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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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壞的角度觀察,這項守則並沒有想像中發揮那麼多的功能,緊接著,證交所又做「上市公司編製與申報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業辦法」,在網路上就可以看到完整的全文,其中的邏輯也是一模一樣,它並沒有任何處罰的規定,意思是一切內容都不揭露,我們只能夠套用一般通用的方式,就是指一般違規的情況要求企業改進,或者比較輕微的處罰,整體來看,我想可以明確地說,台灣現階段於CSR的法制化是非常初步的狀態,意思是非常軟性的。軟性有包含兩個觀點,其一是認為CSR是個合理的折衷,如同前頁所講的,公司在什麼樣的情況下,應該拿多少比例的金錢回饋社會?

我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說明,假如我跟你說,公司目前過去三年賺很多錢,可是如果預期未來兩、三年將有個金融風暴、經濟蕭條,如同現在看到的情況,你跟公司說要拿固定的錢並冒著犧牲員工的勞動準備心態,或是經濟不景氣時,會跟企業說,你管太多了,這不是我們能夠決定的事情,我們不應該這麼做,應該優先照顧股東跟和員工,企業主這樣回你的時候,將發現這中間確實有存在矛盾,所以軟性其實是好的,但另一個是不好的。

從主張強化CSR的觀點確實不夠,另外一個觀點是,在還沒有完全確定的情況底下,不應該在這階段出現太多的非任意性的規定,也不應該做強行的規定,關於這個問題到底該怎麼看?不管是贊成或反對,我覺得還是要回到二分法,我們必須清楚理解,企業社會責任的基本定位,才可以知道,我們應該要將這項工具推到多遠的地方。首先,關於二分法,大家可能還有印象,二分法的下方是Regulation,在上面是Internal Governance。

[15:00]
你會發現Regulation有非常高的執行成本,其執行成本主要來自於國家必須養一批專業的人,然後制定相關法規,而且規定本身,一定有它的僵固性,所以不見得能夠套用在所有的人,有些人覺得這項規定不適用。譬如說,法規的僵固性,對大家來講,應該不會特別難以理解,就像每個人的車、路況、駕駛人技術皆不一樣,都遵守相同的時速,或許不是最有效率的方法,另外,從Internal Governance內部治理的觀念來看,現在所謂的控制股東,確實是個問題,台灣的企業目前仍有控制股東的存在,假如從控制股東的觀點探討,CSR會製造股東們心理上的壓力,他們不可能完全無視於主張CSR的聲音,然後濫用CSR控制股東的地位進而霸凌或欺負,或者是忽視小股東、股東、其他股東與員工的意義,所以從二分法的觀點來看,假如想放棄CSR的話,碰到法規本身要擴張的範圍變的較多,從企業治理的觀點來看,台灣的控制股東存在,確實讓我們有些理由相信CSR還有進一步推廣的空間,不過到底要怎麼做?第一個,我們可能的解決方法是,以目前的規定,其實非常軟性,假如希望它能夠真正有效的被推廣,我們還是要回到整個社群或環境,整個業界的self-awareness(自我意識)必須能夠真的自覺,並不是為了賺每一塊錢就願意在法規容許的最上限汙染,以法規合法規定的最上限污染與我們相關的環境,只要能夠自覺地改變這件事情的話,透過CSR的鼓勵,我覺得是一個非常好的事情。

[17:30]
另外一個情況則是,假如想增加CSR的影響力時,我們可以透過另一種方法,假如把CSR的違反當作是producer duty breach(生產者責任)在真正違法發生的時候,讓法官當作是某種裁量,或者是量刑的判斷思考的因素,或許會增加企業扮演較好的CSR功能的誘因。意思是說,假如可以證明我的公司不小心發生火災,或某種汙染的情況,若我可以證明公司確實過去十年來對社會回饋很多,是一個重視CSR的公司時,或許法官應該把這點當作一個考慮的選項,並從輕量刑。

某種程度來說,我覺得從經濟犯罪的觀點會增加一些,我們守法或是較積極的推廣CSR的誘因,這兩個是我覺得目前可能比較出現的妥協,或使用的取徑。

最後,看看幾個可能補充的點,台灣過去這幾年發生非常多令人困擾的事情,從最近的八仙塵暴,到之前的廢水、廢油事件,甚至是航空空難,我們都可以意識到每次事件的發生,對於所有的相關人、各個不同的家庭,都造成非常大的痛苦,包括可能的大型災害,你會發現這些情況,是單純意義的違法,政府不見得能夠在違法的情況下處理到那麼多,譬如塵暴到現在我們還未確定,遊樂園本身應該承擔多少責任,法院仍未說明,事實上在法律圈的討論,也都還沒有定論,所以從這個觀點來講,我們知道這完全依照第一個圖的Regulation,但還有它的侷限,所以假如我們發現有侷限時,另外的方法是推廣其他工具,當你有兩個工具可以使用的時候,發現另一個工具不太好用,你就應該思考是用原來這項工具,還是再進一步地觀看有什麼是還可以做的。

[20:00]
不過,在推動這樣的做法時。我們還是要知道,雖然我們可以用Regulation為中心,以所謂的Internal Governance為輔助,不過還是要更清楚的意識到Regulation這個方法原則極限,就是由政府進行管制時,你會碰到幾個基本的問題,包括所謂的corporate criminality公司本身不能夠坐牢的這件事,若用刑法處罰,到底有什麼意義?無非就是罰錢,假如到最後還是罰錢,負責人沒有坐牢,其實你根本看不到任何效果。第二個,民事沒收,我們是否能沒收相關資產,譬如像力霸案,或經濟犯罪的個人,他們掏空公司的資產、財產是否拿的回來,或如何有效的將他們經濟上的誘因取消。

這是在Regulation中還有幾個需要考慮的,最後我們鼓勵企業本身內部有吹哨者(Whistleblower),我們覺得這是避免公司長期違法的有效管理方法,所以當我們在看CSR的現行法規,它應該怎麼處理時,我們可以發現,很多事項都需要繼續努力,這是我的簡單分享,謝謝大家。

主持人(高思齊):謝謝林教授精采的演說,我有個問題想請教您,剛剛提到要讓企業社會責任更有power的方法,因為現在是任意性的規定,如果是強制性的方法,又會有很大的人力成本,所以,您提到新的取徑,就是有點軟中帶硬的感覺。有兩個方式,一是將企業社會責任整合進董事的受任義務(corporate fiduciary duty ),其二,在公司違法時,做為量刑的標準,不知道這兩個新的取徑,國外有沒有適用的案例?

林建中:基本上,這兩個問題,在美國都有這樣的操作經歷,美國在1980年代,開始做sentencing guideline(判決準則)時,他們針對企業的重複的系統性疏忽,有非常等級化的區別,後來在民事部分有這樣的前例。

我們可以假設,這不是以標準意義的前例,像「前科」指的是刑事意義,它將之前過去的紀錄,當作判斷的依據與參考時,他們覺得這是比較容易分辨到底這個人,有沒有把事情做好的方法。確實都有在做,個案裡面,法官也非常積極的運用,當然不會是最後決定的因素,可是在各個不同的判決裡面,都可以看得出來,他們有努力在使用上的可能性,我覺得這樣的可能性以目前他們的經驗,並沒有太多的後遺症。

整體來講,從會議室到公司,尤其當公司越來越大,不太可能像以前舊型的公司,說我們三天、五天就要取消,或捲款潛逃或者跑不見的時候,你會發現在公司具有長達十年、二十年甚至三十年的壽命時,這樣的做法確實會引發公司內部的員工,想把這些事情做好。在老闆、經理階層或是下一代的股東,他們都會有誘因將事情做好,我覺得這是鼓勵大家往長期看待的好方法,這是我簡單地回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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